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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8-02 12:17:20 网站管理员

杨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聋哑人,骨龄鉴定大于19岁。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丁寿昌,四川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闭海忠、手语翻译丁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XX公交,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时,杨某盗窃同车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黄色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138元及身份证。后被群众张某指认,杨某被当场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具有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监控视频截图、物证照片指认照片,7、视频资料,8、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鉴定意见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薛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