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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艳梅与被告林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02 12:22:35 网站管理员

原告仇艳梅与被告林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923号

原告:仇艳梅,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砚杰,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仇艳梅与被告林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砚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原告175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5%,每月付息。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后,至今未付息还本。

被告林砚杰未作答辩。

原告仇艳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据》、房屋信息摘要,被告仇艳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仇艳梅共向被告林砚杰转款共计8902490元,被告林砚杰向原告仇艳梅转款共计4530239元。

二、原被告对前述往来款进行结算,被告林砚杰之夫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折价冲抵往来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对剩余款项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每月结息。

三、《借据》出具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未再付息还本。

本院认为,原告仇艳梅主张被告林砚杰向其借款17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砚杰未按约定付息构成违约。《借据》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从借款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艳梅借款本金175万元;

二、被告林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艳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林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春

审判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