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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02 12:51:39 网站管理员

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方登寺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开富,经理。

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助磨剂,单价为4600元/吨。之后,原告开始供货,但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自2014年7月起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核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1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83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助磨剂,单价为4600元/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绵阳众森对账单两张,合计金额为51060元;应付金额为:221837元。原告持此收条,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收条、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由被告签章、签名确认付款金额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18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也无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向本院起诉前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绵阳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1837元;并以2218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诗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