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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8-02 12:54:55 网站管理员

宋朝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朝见,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庭福,系被告人宋朝见之父。

法定代理人甘兴容,系被告人宋朝见之母。

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朝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朝见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庭福、甘兴容,以及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朝见在本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江安河村二社某公司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公司停放在展厅门口展示的一辆“宝马328i3X31”型轿车(发动机号:A9541311N20B20A,车辆识别号:WBA3X3109GG32028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700元)盗走,并将车开至自贡市沿滩区准备自用。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在自贡市沿滩区被民警挡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朝见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朝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朝见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时其意识不清醒,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法定代理人宋庭福、甘兴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朝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关于被告人宋朝见的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朝见系精神病人,不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朝见从宽判处。

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朝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关于被告人宋朝见的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朝见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现赃物已追回,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朝见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宋朝见进入本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江安河村某公司内,并于当日10时44分许进入该公司停放在外展厅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内。被告人宋朝见发现工作人员遗忘在车内的汽车钥匙,尝试启动车辆成功后,其因一直想有一辆宝马车从而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但又没有经济能力购买,遂决定将该辆宝马车盗走自用,后其将该辆宝马车的钥匙盗走藏在自己的包内,下车对现场进行观望。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宋朝见再次进入该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内,于58分驾驶该车行驶至在公司大门闸门处被保安拦下来向其索要出门条,59分许其趁保安打开闸门让一辆黑色轿车进入该公司之际将该车驶离公司大门。被告人宋朝见驾驶该车走绕城高速进入成渝高速往自贡市方向行驶,并于当日22时许将该车停放于其位于自贡市的家附近的路边上。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其驾驶该车至自贡市区时遇交警检查,因无证驾驶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依法处以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通过GPS定位发现被盗白色宝马牌轿车的踪迹,遂前往车辆停放地点即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停车场,将被盗宝马牌轿车追回并依法扣押。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11时许,在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新华村11组路边将被告人宋朝见挡获。

被盗白色宝马牌轿车的车辆型号为328i3X31,发动机号为A9541311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为WBA3X3109GG320280,经鉴定该车价值48070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朝见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被盗车辆停放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停车场,经调查核实,系当地公安公安机关于当日发现被告人宋朝见无证驾驶后而扣押该车辆。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11时许,在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新华村11组路边将被告人宋朝见挡获。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朝见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系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二社1239号。

4.货物进出口证明、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系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为328i3X31,发动机号为A9541311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为WBA3X3109GG320280,单价410854.70元,增值税税额为69845.30元。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朝见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而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依法处以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6.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宋朝见对作案地点以及被盗宝马牌轿车的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在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停车场查获并扣押被盗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为328i3X31,发动机号为A9541311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为WBA3X3109GG320280),该车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8.被告人宋朝见的病例材料、就诊卡照片、服用的药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朝见分别在2015年8月10日、2016年3月2日以及4月6日因精神疾病到自贡市医疗机构医治。

9.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前台接待客户。2016年10月30日,有一20多岁、身高约160厘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接触过被盗宝马牌轿车,其上前询问是否需要帮助,该名男子称不用管,随便看一下,其看见该名男子在车内搬方向盘、挂档位。该名男子曾在10月27日或者28日来过销售部的展厅看车。其辨认出该名男子系被告人宋朝见。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一辆未上车牌的白色宝马轿车要出闸门,其上前拦住并询问驾驶员是否有出门条,其让司机找销售员开具出门条,驾驶员下车摸出电话打电话,此时有车辆要进入,其将闸门打开时,该名驾驶员驾车开着汽车出去了。其未及时将该情况报告给公司。其辨认出该名驾驶员系被告人宋朝见。

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30日9时许,其驾驶被盗宝马牌轿车在展厅挪动位置后,将钥匙忘记在车内。只要钥匙放在车内挡杆前面的杯架处,只要钥匙在车内,按一下启动键车辆即可启动。

12.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其系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30日,其公司一辆白色宝马车被盗,车辆型号为328i3X31,发动机号为A9541311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为WBA3X3109GG320280。

13.被告人宋朝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其走路到位于武侯区金花镇的某公司内,其进入一辆停在展示区的宝马车内,发现车钥匙放在挡杆处,因太想拥有一辆宝马车,但没有能力购买,虚荣心作怪,遂于当时起意想将车开走,其看见周围没有什么人,试着启动车辆。后一名女工作人员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帮助,女工作人员走后其将钥匙装进口袋里,装着没事的样子下车,还到展厅看了一下其他车,另到二楼的休息区做了一会儿按摩。后其回到之前那辆宝马车上,启动车辆,将车开走。当开至门口时被保安拦下来,向其索要出门条,后保安让其到销售部开具出门条,其正不知道如何解决的时候,对面有车要进来,保安就把闸门打开,其趁机将车开走。其驾驶该车辆在双流区的龙桥小区吃了饭,后驾车通过绕城高速走成渝高速往自贡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许驾车到达其位于自贡的家附近,其将该车停放在路边上,第二日下午其驾驶该车到自贡市区时遇到交警检查,因没有驾驶证车辆被扣了。盗窃车辆后其在龙桥小区、高速路中途分别给汽车加过两次油,每次均为100元的93号汽油。案发前,其去过该公司一次,看宝马汽车。其系以前学修车时学会驾驶车辆的。

14.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武价鉴[2016]3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白色宝马牌轿车经鉴定价值480700元。

1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88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人宋朝见精神异常表现主要表现为凭空闻声,无故感被害等精神症状,被告人宋朝见的表现符合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的诊断,但作案时并非受到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经鉴定,被告人宋朝见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12.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证实2016年10月30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宋朝见进入某公司停放在外展厅处的被盗白色宝马牌轿车内,46分许下车后在该车附近抽烟徘徊,49分许进入内展厅56分许出来,后在外展厅被盗车辆附近观望,于57分22秒再次进入车内,58分23秒启动车辆,58分30秒在大门闸门处被保安拦下来索要出门条,59分许趁保安打开闸门让一辆黑色轿车进入该公司之际将车驶离公司大门,往监控画面的右边道路行驶。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朝见的讯问过程合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朝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宋朝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宋朝见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当庭的供述,均对案发当日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完整清晰有逻辑的供述,另依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宋朝见虽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作案时并非受到精神病型症状的影响,被告人宋朝见对其在2016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系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宋朝见、法定代理人宋庭福、甘兴容、指定辩护人闭海忠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朝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朝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燕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郑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尹贻冉